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後,確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因該毒品海洛因已經附著於該針筒內,無從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