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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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9號聲請人 林政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曾子祥 、 曾雄富 、 曾子薇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請補正聲請狀所陳稱之「附表」之內容記載(⊙聲請人之聲
請狀記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惟聲請狀附表之內容均為空白未記載,應予補正)。
㈡請具狀補正敘明本票之提示日為何日。
㈢本件相對人曾雄富、曾子薇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中,而係簽
名於該本票之背面,其僅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而執票人依法對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則不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其二人同列為聲請之相對人,顯於法不合。是否有誤?請查明後具狀更正本件請求之相對人。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9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其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僅得要求自提示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