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元
選任辯護人黃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楊育瑋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智元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山上區大內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徑178線20.7公里處停等後起步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道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楊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楊智元受有多發性創傷致腹部挫傷合併脾破裂併腹腔内積血、胰尾撕裂傷、左腎挫傷、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楊育瑋則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腹壁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智元、楊育瑋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智元、楊育瑋分別提出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等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兼被告楊智元、楊育瑋達成調解並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楊智元、楊育瑋分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