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海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108年度朴交簡字第3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海正(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僅以不服判決乙語聲請上訴。
三、查,原審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駕遭法院判處拘役8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更當知所警惕,竟仍再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被告酒後騎乘二輪機車之危險性相較四輪客貨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尚未對公眾行車往來安全造成實害,及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酒醉程度,併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粗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適法無違,量刑亦稱允洽。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多次經合法傳喚,始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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