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智簡字第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淑英係址設宜蘭縣○○鄉○○○路○○號「茄苳園民宿」之負責人,其明知附表所示之8首歌曲,均係告訴人 吳鳳眉 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不得任意公開播放及演出,竟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接手上開民宿含伴唱機設備後之不詳時日起,以不詳代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如附表所示歌曲灌入至「茄苳園民宿」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後,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唱而營利。嗣於106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經告訴人委託 鄭菀 嬬佯裝顧客前往「茄苳園民宿」消費,進而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查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