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昌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昌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105年7月28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之105年1月5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5年8月15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明載:「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審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得否撤銷緩刑之標準,並非如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第1項所定2款情形,毋庸審酌其他要件,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王昌俊因於104年11月7日之竊盜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緝字第173、174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3年,並附以按月向被害人賠償損害至清償完畢之緩刑負擔,於105年7月28日確定;其另於105年1月5或6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8月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查受刑人前揭竊盜案件經本院諭知緩刑後,固因緩刑前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然竊盜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態樣並非一致,受刑人亦非於緩刑宣告後,復行故意再次犯罪,尚難據此推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能悔改警惕之情。聲請人除舉出前揭事實外,並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其他具體審酌事由,是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前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固有可議,然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因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