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3號),被告於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1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瑞龍於本院歷次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03號卷第102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9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1把外,其餘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11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徒刑期間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書誤載為114年3月13日,逕予更正)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裁定、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於11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卻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有其他竊盜犯行法院判決確定,且被告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14年4月7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竟出監未逾2月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1把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 廖士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357393卷第41頁);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易字卷第3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鑰匙1把,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乙節,業據論述如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