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吳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按月於繳款截止日前償
還約定金額,並以日息萬分之5.2計算利息,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經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用卡須知、欠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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