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忠保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吳武軒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楊美卿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蕭進鵬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099號、104年度偵字第2101號、第2102號、第210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4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保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楊美卿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蕭進鵬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被告林忠保、楊美卿、蕭進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林忠保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被告楊美卿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被告蕭進鵬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嫌重大。而被告林忠保、楊美卿、蕭進鵬等3人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且渠3人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各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到期,本院於104年4月22日進行延押訊問,經被告林忠保、楊美卿分別表示:希望可以交保等語;被告林忠保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林忠保已很久沒有與家人見面,希望可以讓被告林忠保返家安頓等語;被告楊美卿之辯護人則表示:被告楊美卿是因家中經濟問題才犯本案犯行,現已深感後悔,希望可以讓被告楊美卿交保返家照顧子女等語;被告蕭進鵬則表示:家中還有媽媽及兒子要照顧等語。
二、本院審酌被告3人所涉上開罪嫌,已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5月20日宣判,雖被告3人分別涉犯前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被告3人之供述及檢察官所提出相關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足認渠等罪嫌重大,惟被告楊美卿、蕭進鵬2人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忠保就檢察官起訴其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僅就其中一次有所爭執,且渠等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被告林忠保為1000至8000元不等、被告楊美卿係自800至2000元不等、被告蕭進鵬則為1000元至2000元不等,又販賣之對象,被告林忠保、楊美卿各為3人,被告蕭進鵬則為2人,相較於其他大盤販賣毒品之人,或對犯行俱飾詞狡辯之嫌疑人,渠3人之犯罪情節較輕,犯後態度亦堪稱良好;縱被告楊美卿、蕭進鵬前曾因案遭通緝,而被告
3人分別涉犯販賣毒品數次,數罪併罰,重刑可期,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然觀諸楊美卿、蕭進鵬
2人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林忠保坦認多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可認渠等已有面對本件司法追訴程序之決心,另考量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卷內證據,非不得以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之繼續,以給予被告3人自我面對、自我尊重之機會,本院認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當足以造成渠等心理上之負擔,排除逃亡之動機,而擔保日後程序之進行。綜上,衡諸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及經濟能力,認:⑴被告林忠保如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⑵被告楊美卿如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⑶被告蕭進鵬如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已足確保本案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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