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00號原告 徐偉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邱馨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377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7日上午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為系爭汽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車道,行經北向15.9公里處時,因涉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以下稱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儀測速並錄影取證後,製開國道交警字第ZIB377027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認為舉發並無不當,原告遂於109年8月3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IB3770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109年9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原告再於同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違規行為認定有誤: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明定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或低於最低速度行駛內車道者,且註明「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此應為裁罰標準。本人行經該(違規)路段為週日,時值報復性出遊熱門時期,國道3號銜接國道5號車潮眾多,行車速度整體難達最高速限90公里,且該路段短短2公里內共有3出1入4個閘道,車行速率本就不平均,員警於該路段取締車速不足極易造成糾紛。另取締開罰標準於難以達到兼顧安全距離與最高速之路段,僅以「未達最高速度」而非以「致堵塞超車道行駛」,讓民眾難以認同與服氣。
㈡違規行為解釋:
本人行經中線車道欲切至外側車道下15公里處之環東閘道,由時速79公里減至69公里,始能安全匯入外側車道,應無「佔用車道致堵塞行車」之行為,且中線車道本就具有「穿越車道」、「超車道」之特性,外側車道需行經中間車道完成加速,始能達到內側所需速度,同理,內側車道行駛速度較快,也需經過中間車道適度減速才能安全匯入速度較慢之外側車道,員警僅以車速低於標準1公里開罰駕駛人,甚為無理,故主張應撤銷本罰單。
㈢舉證之解釋:
一般民眾檢舉慢車佔用車道,需於7日內檢附1分鐘違規事實明確之錄影畫面,始能成立,員警僅以數張測速片,於車多路況不佳的時段舉發,且填單與事發相距24日,致使行車紀錄皆已遭覆蓋,無法收集資料佐證,公務人員以如此態度與效率執法,深難認同。
國道行車速率規定最低速限為60公里,最高速限為90至110公里,為求行車效率另規定外側車道不低於60公里、中線車道不低於80公里、內線依路段不低於90至110公里,此應指路況良好之離峰時段,並慢速車之裁罰應以「佔用致堵塞」為標準,應為連續行為,而非以瞬間車速為單一標準,否則近尖峰時間員警可輕易開單達成業績,致民眾交通安全於險境等語。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以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定超速,其最高速限為90公里,測得時速為79公里,並拍照記錄,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再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9年10月7日北管字第1090045649號函說明本案速限標誌設於國3北向16K+050及20K+200處,原告難認有不知其速限可能,應認系爭汽車確有小型車未以規定之速限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行為無疑,且從採證影片觀看,車況良好並無看見塞車或超車行為,原告所述與事實有間,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㈡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高速公路
行車速率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人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為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國道3號北向
15.9公里處時,有以79公里至69公里時速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為之情,業經舉發機關提出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拍攝採證照片4幀(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為據;本院且當庭勘驗採證錄影,確認上揭採證照片所拍攝者為系爭汽車之行駛狀況,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5頁至第105頁),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要件行為,乃屬明確。㈢原告爭執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應以同條第2項之
「致堵塞超車道」為要件,且其係為匯出閘道因車況而減速致低於速限僅1公里,原處分認定違規應有錯誤;又舉發機關填單舉發與違規行為相距24日,違反規定等語。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內車道應為超車道
,超車後,如有安全距離為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者…」,所處罰者乃「超車」而駛入超車道(內車道)後未駛回原車道致堵塞超車道行車之行為,而觀諸採證錄影,原告於違規當日始終行駛於中線車道,並無變換車道超車之情形,是本件原告所涉之違規行為,與處罰條例第33條第2項構成要件所欲規範者顯然無涉,原告主張其並未堵塞車道而不應以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已有誤會。
⒉查本件系爭違規路段(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之最高速
限為90公里,依據前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速率低於時速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亦即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對照該路段之主線車道共3線(參採證錄影擷取照片,本院卷第95頁),時速低於80公里之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採證錄影所拍攝之行駛距離內,車速由時速79公里減慢至69公里,有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已經明顯低於80公里,依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又採證錄影當時,該路段北向車流並無車多堵塞情形,各車均可依正常車速行駛,乃原告以低於8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逐漸減速,導致系爭汽車之前車不斷拉開車距,但系爭汽車之後則車流遲滯形成俗稱之「路隊長」現象,其駕駛行為影響該路段行車秩序遂可認定。
⒊末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有「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之規定,然該規定明文針對一般民眾之違規「檢舉」,並不適用於舉發機關舉發之情形,此外相關法令且無舉發之時效規定。基於證據保存及調查將隨違規發生後時間延長而遞增困難,舉發機關自應儘速舉發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惟衡諸本件舉發機關係於109年6月10日進行舉發,距違規時間尚未超過1月,且就違規行為復詳為採證,並無事後蒐集調查證據之困難,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已遭覆蓋,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乃不生影響,原告以此節指摘原處分有違誤,亦不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違規時間,在國道3號北向15.9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速小型車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事實,乃可認定,被告依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原告猶執上情,指摘原處分有所違誤並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妙穗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