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54號
原 告 賴素苹
被 告 蒲 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附民字第3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103年間開始在社
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成立「念慈私藏貨」(嗣更名為
「0000000」、「309」)網路社團,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
三成至五成之商品,且以配送少量商品,其餘商品須先匯款
再排定一年內出貨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4年8月25
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止,陸續向被告購買生活用品、機車
等商品,並將商品價額以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及其家人所有之中華郵政(700)帳
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中,惟被告嗣後
未依約出貨,亦未將貨款154,540元退還原告,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154,5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內頁為證(參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87號卷㈣第204
頁至第218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所涉犯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之故意,於網
際網路上佯稱販售低於市價之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
予原告,因而受有154,54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上述民法
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上損害
,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
附民字第31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54
0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