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克誠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至3行所載王克威之行車路線,應更
正為:「下臺北市南港區成美橋後,欲右轉八德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時,於交岔路口前,…」;第10至11行所載關
於 張佑翎 所受傷勢部分,並應再補充「左側手肘擦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附表,關於
編號4之證據名稱應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診斷證明書『2紙』」;並應補充編號5,內容詳如本判
決附表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張佑翎受傷,依法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
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係其肇事人員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行車未依
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委,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告訴人僅獲得保
險公司理賠,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5│臺北市○○○○○道路│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於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
││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合於刑│
││26頁)│法第62條之自首減輕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