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軍侵訴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陽
黃建勝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 律師上列被等告因本院108年度軍侵訴字第16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1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二、㈠第21行關於「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項」,以及理由欄貳、二、㈢第3行與第5行關於「A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女」。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貳、二、㈠第21行關於「第3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4項」,以及理由欄貳、
二、㈢第3行與第5行關於「A女」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女」,因係文字誤寫,揆諸前揭說明,故更正如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