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65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黃郁舒
楊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郁舒於民國(下同)107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楊淑美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14,58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在職專班者為次日開始攤還(110年07月01日);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0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6,660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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