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文慶

吳瑞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7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瑞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文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被告 吳永吉 所犯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72頁)、南投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2月6日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所犯法條及沒

  收欄㈠誤載被告 莊仁謀 應更正為被告黃文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文慶、吳瑞杰所為,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有期徒刑,而同為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有期徒刑,實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

  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等便宜行事、以致觸法,

  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堆置未久即行清除(見本院卷第51、

  63頁),情節尚非嚴重等情,倘若科以被告等最低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部分)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

  識,行為實屬不該,兼衡以其等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

  坦承犯行、均有悔意,廢棄物堆置未久即行清除,各自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黃文慶自述大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買賣、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

  活狀況,被告吳瑞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

  收、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

  其等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文慶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便宜行事、以致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廢棄物

  堆置未久即行清除,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且為使其於緩刑期間

  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

  告黃文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未履行此

  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吳瑞杰已

  有多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未因刑罰

  宣告而策勵自新,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以

  宣告緩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

  瑞杰自陳獲利3千元(見本院卷第70頁),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已繳交,114年度保字第237、114年度蒞字

  第316號)。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黃文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瑞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杰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黃文慶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詎吳瑞杰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自南投縣魚池鄉某處廢棄香菇寮(下稱該香菇寮)收集該香菇寮之廢香菇培植包塑膠袋等廢塑膠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D-0299,下稱上開廢棄物)後,再由黃文慶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指揮吳瑞杰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上開廢棄物,運往不知情之地主 陳清須 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將上開廢棄物棄置於該處,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嗣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1月27日至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杰、黃文慶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清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陳清須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362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圖、相對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瑞杰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上開土地,係依被告黃文慶介紹指示所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莊仁謀既有事實上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再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經查,被告吳瑞杰僅領有廢棄物清理業之營業登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情,業據被告吳瑞杰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足認被告吳瑞杰並未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應依法論處。

 ㈢是核被告黃文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吳瑞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㈣被告吳瑞杰非法清理上開廢棄物因而獲得之該香菇寮廢鐵,並將該廢鐵變價等情,業據被告吳瑞杰坦認在卷,此為被告吳瑞杰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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