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8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柏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4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59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柏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柏暐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0日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 梁雅婷 ,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稱係網路商家會計,表示其因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須以提款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佯稱係郵局線上服務主任,表示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梁雅婷至ATM指示操作云云,使梁雅婷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嗣因梁雅婷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被告羅柏暐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經告訴人梁雅婷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0頁至第12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107年6月22日高銀 密楠梓 字第1070000053號函暨交易查詢、客戶中文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雖於108年8月間表示願自
108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以每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共計3萬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然迄今僅賠償5,000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可佐【見審易卷第45頁、第47頁】,復參酌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入5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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