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平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27日、29日某時,經以客運貨運、宅配等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小姐」、「傳家航」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收受,供其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之密碼、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月31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汪倫 ,佯稱其前
於網路購物,誤下12筆訂單,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每月逐期扣款云云;復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指示李汪倫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汪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693元至陳建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
㈡於103年7月2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時 玉仙 ,佯稱係其朋友
顧雅君 欲借錢云云;致 時玉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7月30日14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建平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而造成損失。
㈢於103年7月31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慶凌 ,佯稱其於
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復佯裝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指示洪慶凌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洪慶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8時20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陳建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
㈣於103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康精倫 ,佯稱其於
網站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方式,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復佯裝合作金庫銀行行員撥打電話指示康精倫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康精倫、 康淑媛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18時30分許、18時50分許,匯款28,000元、6,511元至陳建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
㈤於103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仁和 ,佯稱係其
同學欲借款週轉云云;致吳仁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建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
㈥於103年7月30日19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 魏春菊 ,佯稱其於
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將按月扣款12期云云;復佯裝玉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指示魏春菊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魏春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3年7月31日21時23分許,匯款29,987元至陳建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
㈦於103年7月31日17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廷韋 ,佯稱其於
網路購物時,誤設分期付款方式,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將按月扣款云云;復佯裝郵局行員撥打電話指示陳廷韋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陳廷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匯款29,912元至陳建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造成損失。嗣前述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案經李汪倫、時玉仙、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吳仁和、魏春菊、陳廷韋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建平固坦承曾將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看見借款廣告,就打電話過去詢問,對方要我提供2個帳戶,1個帳戶用來還款,另
1個帳戶會將貸款存入,不知道實際上對方會作何使用,主要是想辦到貸款,沒有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曾於103年7月27日、29日,經由
貨運、宅配等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摺存款查詢表、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並有客運貨運託運單、宅急便託運單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李汪倫、時玉仙、吳仁和、魏春菊及被害人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陳廷韋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李汪倫、康精倫、康淑媛、時玉仙、魏春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仁和提出之存款憑條、陳廷韋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3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對於欲辦理貸款之人素不相識
,亦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對於實際貸款金額、利息均不清楚之情形下,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付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已有疑義;又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本票擔保,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無以特定或特殊帳戶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入款帳戶之必要;而以提款卡、密碼僅有使用該屬帳戶金錢資金出入之功能,無從因此審核貸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債信,被告借款並未提出任何身分資料及保證,僅提出提款卡、密碼,對方在不能確認放貸對象及債信之情況下,豈能輕易放款?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經對方核撥貸款,無法確保向對方取回上開提款卡,並防止貸得款項遭對方挪為己用;對方亦無法預期被告是否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將撥入帳戶之借款自行領出使用。且對方如欲取得還款,提供自己帳戶歸被告匯款即可,否則如何避免被告補發提款卡拒不還款?亦或被告刻意不匯款進入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則對方如何領取償款?是被告所辯貸款情形,顯與常情有違。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亦有向私人貸款經驗,對於此貸款可疑之處亦應明知,且於偵查中亦稱並不相信對方,但為取得貸款,猶於此可疑狀況下,仍將僅具有使用帳戶存提款功用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其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所使用,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
㈢又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
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矧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已知該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欲使用該帳戶並有可疑,只因心存僥倖,為取得貸款可能之機會,且仗恃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時僅有4元、0元,不致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心態,率然提供,顯見其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固被告所為,非基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必定不會遭致不法用途之主觀上確信無疑,依客觀事證,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汪倫、時玉仙、吳仁和、魏春菊及被害人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陳廷韋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李汪倫、時玉仙、吳仁和、魏春菊及被害人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陳廷韋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行為,侵害告訴人李汪倫、時玉仙、吳仁和、魏春菊及被害人洪慶凌、康精倫、康淑媛、陳廷韋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貸款,竟基於投機之心理,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非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復間接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考量被告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共多達26萬2,09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填補損害;兼衡酌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無法預期他人使用之詐騙金額,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利,且被告無經判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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