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余爵宏 相對人 張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22日達成協議由抗告人代為清償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借款債務之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485,000元後,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而抗告人已於103年6月25日履行協議代為清償上開485,000元,然相對人竟未返還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以相對人曾對抗告人提起給付借款訴訟(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案件,以下簡稱前確定判決),請求抗告人給付109萬元,而抗告人於訴訟中就同筆代償485,000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經法院認定抗告人抵銷債權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自生既判力。抗告人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筆債權更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此不服,對此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前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所清償485,000元係清償抗告人自己債務,非代償相對人債務一節,事實認定有誤;又前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對於抗告人有利之主張及證據均未予以調查及詳載論述,理由顯有不備;再前確定判決未將抗告人抵銷抗辯一節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列為最上位爭點,並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抗告人無從集中就該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效力云云。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起訴之原告,經法院調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對被告提出之抵銷抗辯,調查其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適於抵銷,而加以裁判,調查之結果,法院如認被告無此請求,即應駁斥其抗銷之抗辯,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既經裁判,以其主張抵銷之數額,即有既判力,不得更行起訴。末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前確定判決就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無因代償而取得485,000元之債權?以及是否得以抵銷等節?於一審時已列為爭點,經一、二審訴訟中對該爭點多次進行調查及辯論,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屬實。而前確定判決經調查辯論後,以抗告人所清償485,000元為相對人向中信銀貸款後,將貸得款項轉借予抗告人,故此自101年4月16日起,即由抗告人自己按期繳納中信銀各期分期貸款,抗告人並因此提供所有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相對人作為擔保,待
103年6月25日清償上開貸款後,相對人始應返還上開所有權狀予抗告人為判決理由,認定抗告人清償上開485,000元債權,乃係清償自己之債務,非相對人債務,自無從因代償而對相對人取得不當得利之債權,因此判決抗告人以上開485,000元作為抵銷無理由。足見,前確定判決對於抵銷債權之有無,已經調查辯論並為實質裁判,並於判決內一一說明採證及認定之理由,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就抵銷部分已生既判力。是抗告人主張前確定判決未將抵銷抗辯列為爭點為調查辯論以及判決理由不備云云,並不可採。
五、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實體裁判確定後,即具有既判力,除經再審程序救濟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是以,抗告人主張前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清償485,000元係清償自己債務,抵銷債權不存在等情認定事實有誤云云,依上開說明,僅得以再審程序救濟之,本院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無從再為審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已於前確定判決生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不得再行起訴。原審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上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童來好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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