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陳藍瑋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
被   告 張 簡齡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簡茂棠
被   告  簡茂源
      賴 簡齡珠
      林 簡齡美
       陳藍瑛
       陳藍璁
      簡 郭錦雲
       簡志豪
       簡權益
       簡薇玲
       簡慧瑜
      簡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地目建、面
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地
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
000區○○號六九之十二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茂源
賴簡齡珠林簡齡美 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
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二)區塊編號六九之十二㈠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
告陳藍瑛、陳藍璁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比例保持共有。
(三)區塊編號六九之十二㈡部分面積八八平方公尺分歸歸被告簡
茂棠、 張簡齡玉簡郭錦雲 、簡志豪、簡權益、簡薇玲、簡
慧瑜七人共同取得,並按被告簡茂棠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
告張簡齡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被告簡郭錦雲、簡志豪、簡
權益、簡薇玲、簡慧瑜應有部分各二0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及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
102年5月17日起訴時主張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斗
六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A及附表一所示,以原物
分配於兩造(見本院卷第4頁);復於104年2月10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08、
126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張簡齡玉、簡茂源、賴簡齡珠、林簡齡美、陳藍瑛、陳
藍璁、簡郭錦雲、簡志豪、簡權益、簡薇玲、簡慧瑜、簡茂
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
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請求依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方案方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簡齡玉、賴簡齡珠、林簡齡美、陳藍瑛、陳藍璁、簡
郭錦雲、簡志豪、簡權益、簡慧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簡茂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並無糾紛存在。
(三)被告簡薇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其他人沒有意見我就沒有意見。
(四)被告簡茂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以:同意於分割後仍與被告賴簡齡珠、林簡齡美保持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
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
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簡齡玉、賴簡齡珠、林簡齡美、陳藍瑛
、陳藍璁、簡郭錦雲、簡志豪、簡權益、簡慧瑜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
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
、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
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經查:本院於103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本件系爭土地上有一樓瓦頂平房
,並向外搭建臨成功路,原告表示不要保留前開建物,被告
簡茂源表示前開建物原為其兄弟姊妹共有,因另案而向其三
個姊姊承買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三)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
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
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被告簡茂源、賴簡
齡珠、林簡齡美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69之12部分所示土地;
原告、被告陳藍瑛、陳藍璁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69之12⑴部
分所示土地;被告簡茂棠、張簡齡玉、簡郭錦雲、簡志豪、
簡權益、簡薇玲、簡慧瑜取得如附圖區塊編號69之12⑵部分
所示土地,且上開各編號土地均有對外聯絡道路,被告簡茂
源亦未主張保留系爭土地之建物,僅具狀表示願與被告賴簡
齡珠、林簡齡美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狀態,是依如附圖所示
之方案,已將部分共有人目前使用的位置盡量分配給現在之
占有人,部分共有人分得位置亦符合使用現況,能兼顧各共
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
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
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
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除被告張簡齡玉、賴
簡齡珠、林簡齡美、陳藍瑛、陳藍璁、簡郭錦雲、簡志豪、
簡權益、簡慧瑜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對此方案並
未表示不同意,或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以本院衡量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附
表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表:
┌──┬─────┬──────┐
│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
│││用金額比例│
├──┼─────┼──────┤
│1│簡茂源│8分之1│
├──┼─────┼──────┤
│2│賴簡齡珠│8分之1│
├──┼─────┼──────┤
│3│林簡齡美│8分之1│
├──┼─────┼──────┤
│4│陳藍瑋│24分之1│
├──┼─────┼──────┤
│5│陳藍瑛│24分之1│
├──┼─────┼──────┤
│6│陳藍璁│24分之1│
├──┼─────┼──────┤
│7│簡茂棠│4分之1│
├──┼─────┼──────┤
│8│張簡齡玉│8分之1│
├──┼─────┼──────┤
│9│簡郭錦雲│40分之1│
├──┼─────┼──────┤
│10│簡志豪│40分之1│
├──┼─────┼──────┤
│11│簡權益│40分之1│
├──┼─────┼──────┤
│12│簡薇玲│40分之1│
├──┼─────┼──────┤
│13│簡慧瑜│4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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