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志睿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睿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XR手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張志睿基於」更正為「張志睿竟基於」;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志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手寫道歉信」、「本院搜索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照片、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手機1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程人員,尚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IPHONEXR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被告固主張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8號
被 告 張志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睿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網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2時26分許,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府中棧精品商旅之601室,竟張志睿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以其所有智慧型手機拍攝A女裸體之影像。嗣經A女當場發現張志睿持手機錄影,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府中棧精品商旅監視器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之1條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斷。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19之5條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