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鐘彥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彥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受刑人鐘彥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5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類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社會之危害性,暨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暨由受刑人迭次飾詞否認犯行之所為,可見其對於法規範之反應力薄弱,而須施以較長期之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以受刑人就本案定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書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智守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