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2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與乙○○、 陳三菱江進雄 等人間有金錢糾紛,明知其於民國81年1月9日,曾向乙○○等人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另於同年元月15日,貸款710萬元及110萬元2筆,復於同年元月23日,貸款3,600萬元,並均已收受各該款項無誤。竟意圖使乙○○、陳三菱、江進雄受刑事處分,而於83年2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稱:乙○○、陳三菱、江進雄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乙○○於80年12月中旬,在臺北市○○○路3段256巷21號(下稱系爭第1號房屋)向被告表示欲以抵押擔保之方式借錢予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先將系爭第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並由被告與柴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柴雷公司)共同簽發3,00
0萬元本票乙紙;繼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7樓(下稱系爭第2號房屋)及同路段巷弄4號7號(下稱系爭第3號房屋)各設定7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由被告與柴雷公司共同簽發600萬元本票2紙;續將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34樓(下稱系爭第4號房屋)設定
13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並由被告與柴雷公司共同簽發110萬元本票乙紙,及將臺北市○○街○○巷○號之11樓(下稱系爭第5號房屋)設定720萬元抵押,並由被告與柴雷公司共同簽發600萬元本票乙紙。詎乙○○收受上開合計4,910萬元之本票,及將系爭第5號房設定與江進雄,將系爭第1、
2、3、4號房屋設定予陳三菱後,並未給付被告分文,嗣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第1、2、3、4號房屋,被告始知受騙,而認乙○○、陳三菱、江進雄3人涉有共同詐欺罪行云云,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191號受理,為乙○○、陳三菱、江進雄3人均無罪判決確定,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另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誣告行為之終了日為83年2月16日,其所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3年12月16日開始偵查(83年度偵字第27154號),於85年4月1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801號誣告案受理在案,並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此有本院85年6月28日發布之85年北院仁刑往緝字第667號通緝書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85年度訴字第801號誣告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茲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7年2月16日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