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88號

原告○○○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1.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 謝其生謝一通 及被告公同共有,兩造並按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2.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8萬5,975元返還予○○○、○○○及被告公同共有,兩造並按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割;3.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返還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按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以回復上開各項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16萬8,45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7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108平方公尺

全部

534萬2,799元

起訴狀第2頁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58平方公尺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樓

81.18平方公尺

全部

233萬9,679元

起訴狀第2至3頁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41平方公尺

203/10000

5

被告應返還之148萬5,975元

148萬5,975元

說明:

上述編號1至5價額合計新臺幣916萬8,453元(計算式:5,342,799+2,339,679+1,485,975=9,168,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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