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現任職於丙○○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0,845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尚有土地1筆,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5,386,473元,而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債務人目前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10,000元,且因前置協商時並未納入萬泰銀行等外賣之債權,是縱協商成立,債務人仍須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
而依債務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045元及執行法院強制扣薪10,000元後,雖仍得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前71期,每期5,000元之數額,然已所剩無幾,且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第72期須1次清償4,001,255元之還款方案。另債務人之配偶已懷有身孕,俟孩子出生後,勢必增加生活必要開銷,是最大債權金融機所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金5,000元,第二階段待第一階段72期屆滿後,再依債務人收入狀況來衡量還款方案」,然因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堅持無法提高還款金額,不願接受協商條件,因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民國98年6月1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債務人雖主張其現任職於丙○○環境保護局,每月薪資收入為30,845元,惟債務人目前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10,000元,且因前置協商時並未納入萬泰銀行等外賣之債權,是縱協商成立,債務人仍須遭執行法院強制扣薪3分之1。而依債務每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5,045元及執行法院強制扣薪10,000元後,雖仍得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前71期,每期5,000元之數額,然已所剩無幾,且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之第72期須1次清償4,001,255元之還款方案;另債務人之配偶已懷有身孕,俟孩子出生後,勢必增加生活必要開銷,是最大債權金融機所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顯已超越債務人能力所能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雖謂每月薪資收入為30,845元云云。惟查債務人係於
98年3月31日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於98年4月26日開始協商,並於98年6月2日進行面談,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心信用卡作業系統債務清理案件前置協商維護作業表1紙在卷足憑,是債務人既於98年3月31日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98年4月26日開始協商程序,迄98年6月19日協商不成立,並於98年10月1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則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程序之前,即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之期間之薪資收入,核算債務人與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面談時,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否真為債務人所不能負擔,始為適當。又按債務人之薪資收入,除每月薪俸外,應尚包括其他年終、績效等獎金及其他工作補助津貼,因津貼、年終獎金等項目既均為債務人之部分所得,自應一併計入,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債務人任職之丙○○環境保護局函詢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實際薪資若干等情,業據該局以98年10月29日環行字第09800597810號函覆結果如附表所示,從而,債務人98年1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收入加計加班費、獎金總額為420,165元,則其平均每月薪津收入約為42,017元(計算式:420,16510=42,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可認定。
㈡債務人又稱其配偶已懷有身孕,俟孩子出生後,勢必增加生
活必要開銷云云,且嗣於98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補陳配偶甲○○已於00年00月00日生產,並提出孕婦手冊、兒童健康手冊各1份為憑,自堪信債務人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情為真實。惟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及其配偶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人95年至97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64,643元、501,325元、515,162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8,720元、41,777元、42,930元;而甲○○95年至97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86,623元、488,172元、476,525元,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40,552元、40,681元、39,710元,足徵債務人與其配偶甲○○均有穩定之工作收入及資力。又本院酌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費、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此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應參酌98年度親屬扶養每人免稅額為82,000元即每月約為6,900元方屬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自應以每月6,900元計算,始屬允當。又債務人之配偶甲○○有穩定之工作收入,自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分之1,故債務人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生活必要支出為3,450元,始屬合理。
㈢基上所陳,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28,495元(計算式:
個人生活費15,045+執行法院強制扣薪10,000+女兒扶養費3,450=28,495)即為已足。
㈣債務人雖又主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其
第一階段前71期,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而第二階段自第72期起須還款金額為4,001,255元,債務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云云。惟按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使所有債權人能在一致協商之下,公平地滿足其債權,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乃規定協商前置程序。準此,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本應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使該債權人加入協商程序,訂定適當合理可行之清償方案,即可免除對單一債權人負擔高額之償還金額,而致無法履行對其他債權人之協商條件,亦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是債務人執此而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況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雖分二階段,惟依上開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所載,「第二階段須待第一階段72期屆滿後,再依債務人收入狀況再衡量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既會審酌並考量債務人當時之狀況,再重新評估還款方案,則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未必一定不利於債務人,倘債務人當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由此可見,倘債務人目前收入狀況既足敷清償第一階段還款金額每月5,000元,則債務人自當戮力還款,不得執第二階段尚未協商、確定之還款條件,而概稱其無能力繳納,其逕而聲請本件更生,此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自98年1月起至98年10月止,平均每月薪津收入為42,017元,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8,495元後,尚餘13,522元。綜觀債務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債務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第一階段前6年,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足見債務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從而,債務人捨此不為,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六、末按現代社會經濟之本質係以貨幣為媒介的「信用經濟」型態,藉由信用制度的運行和擴展,交易者透過債權債務的建立來實現商品交換或金融交易,使市場經濟活絡並不斷拓展其深度和廣度。故而欲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亦即須加計債務人之未來償債能力,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如以前述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供之清償方案,依債務人目前任職於丙○○環境保護局,有穩定之工作,且自任職以來每月薪資收入不低,未來償債能力屬佳等情觀之,足見債務人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債務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薪資收入│加班費│獎金│總額│平均每月│││││││薪津收入│├────┼────┼───┼───┼───┼────┤│98年1月│31,360│4,644│5,000│41,004││├────┼────┼───┼───┼───┤││98年2月│31,360│4,644│5,000│41,004││├────┼────┼───┼───┼───┤││98年3月│31,360│4,644│6,000│42,004││├────┼────┼───┼───┼───┤││98年4月│31,360│4,716│6,000│42,076││├────┼────┼───┼───┼───┤││98年5月│31,360│5,895│6,000│43,255│42,017│├────┼────┼───┼───┼───┤││98年6月│31,360│5,502│6,000│42,862││├────┼────┼───┼───┼───┤││98年7月│31,360│4,716│6,000│42,076││├────┼────┼───┼───┼───┤││98年8月│31,360│6,681│6,000│44,041││├────┼────┼───┼───┼───┤││98年9月│31,360│2,620│6,000│39,980││├────┼────┼───┼───┼───┤││98年10月│31,360│5,103│5,400│4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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