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王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97元,及自民國(下同)10
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27日8時8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三十七路口時,因駕駛不慎,
與當時騎乘機車之訴外人張○茵發生擦撞,致張○茵受有左
下肢挫擦傷、右食指挫傷瘀青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案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派員處理,並經
雙方和解在案,因和解書載明不含強制險,而系爭車輛向伊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張○茵醫療費用2,340元
、交通費用9,655元,共計1萬1,995元。上開費用係因被
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張○茵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不慎與張○茵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茵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支出醫療
費用2,340元、就醫交通費用9,655元,共計1萬1,995元
,業經原告理賠前揭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予張○茵等情,另
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楊寧正診所及
惠勝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書、賠款匯款申請書、理賠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12月14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33108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
至第9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
時,不讓直行車先行,處600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
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轉彎時未讓
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
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
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83
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禮讓幹線道之張○茵先行,致二
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
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
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
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張○茵所騎機車進入肇事路口
,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疏失,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4頁)。基此,參諸前
揭說明,張○茵於途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減速接近,以預防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惟張○茵竟
疏未注意,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足見其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
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張○茵應負
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既有過失,造成張○茵受有系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
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代位張○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本件張○茵應負
3成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8,
397元(計算式:11,995x0.7=8,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397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
書記官徐美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