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7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1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
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
額(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1條),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
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日息萬分之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
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告於90年4月1
日起未依約繳付款項,原告除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外,並將
所有積欠債務視為全數到期,迄今被告尚欠202,792元(含
未償還之代償本金金額199,192元,違約金3,600元)及其
中199,192元自90年4月1日利息未予清償,爰依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00元
合    計   3,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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