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799號),本院就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就被告王品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 簡崇珉 告訴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99號
被 告 王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翔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路段0○0號前,疏未注意右側路旁行人簡崇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簡崇珉左手肘,造成簡崇珉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王品翔明知事故發生後,可預見簡崇珉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簡崇珉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車輛離去。
二、案經簡崇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時有發現前方有行人,且經過後有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2
告訴人簡崇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擦撞左手肘,造成左側手肘擦傷,而雙方未停留於現場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9日新營醫行字第1130000837號函暨急診病歷、外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截圖9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時,明顯可見告訴人行走於其車道前方,有朝告訴人按喇叭,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告訴人左側經過後,車內明顯聽見碰撞聲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他,我從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看,渡方沒有任何受傷跟反應,我做完筆錄後,有跟告訴人約見面,告訴人沒有說他有受傷等語,然經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自告訴人左側經過時,車體有發生明顯碰撞聲,被告同時稱「靠,你娘,機掰」等語,並繼續向前行駛乙情,可見當時被告明顯知悉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否則不會有如此激烈之反應,而告訴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前往醫院就診,傷口位於左側手肘,與行車紀錄器中,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相符,可見該傷勢確實為車禍所造成。被告駕駛車輛時自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難以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