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9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7年8月間有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先前每月薪資雖有新台幣(下同)24,000元,但目前係擔任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每月收入已減為18,000元,尚需扶養中風及重度腎臟疾病之配偶,是其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業幾無法維生而已不能清償債務。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配偶確實無工作收入且罹患重病,逕以抗告人配偶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即認抗告人無須扶養配偶,故而駁回更生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准為更生之聲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時,該行提
出之協商方案為180期,利率0%,每期7,263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之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嗣因抗告人未能接受上開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
8月22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
㈡抗告人於97年間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為抗告人於申請前
置協商時所自承,並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足證(原審卷第145頁、第24頁);嗣於98年1月起擔任清潔打掃之臨時工,每月收入18,00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足佐(原審卷第121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尚需扶養中風及重度腎臟疾病之配偶 蘇正君 ,
故未能接受每期7,263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云云,然審酌抗告人已負債而謂不能清償,其自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節忖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其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是以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乃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按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又查抗告人與其配偶蘇正君育有3名子女,長子 蘇昭仁 為70年次,次子 蘇昭元 為71年次,三子 蘇昭文 為73年次,均已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可佐;且長子蘇昭仁、次子蘇昭元、三子蘇昭文96年度所得分別為148,400元、471,587元、166,810元,此有蘇昭仁、蘇昭元、蘇昭文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審卷第12
2至129頁)附卷可憑;另抗告人配偶蘇正君名下亦有7筆不動產,此有蘇正君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故本院審酌抗告人配偶蘇正君既由抗告人與其
3名成年子女共同扶養,且抗告人配偶名下亦有財產,復參以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計算,認抗告人於原審具狀所陳每月扶養配偶支出為1,625元(原審卷第6頁),堪可採信。
㈣以抗告人目前擔任清潔打掃臨時工每月所得18,000元,扣除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及其所自陳每月扶養配偶費用1,625元,抗告人尚餘6,546元,參以如就生活費用再予酌減數百元,此亦不致影響其生活,則尚非不能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目前每月清償7,263元之還款方案,已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依上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依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