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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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參柒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被告施用之時間為:「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106年8月3日下午4時40分起到同日下午
5時10分止即遭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之說明,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則被告於上揭時間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回溯120小時內(遭警查獲至採尿此段期間)至少有施用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即可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雖配合警察採驗尿液但卻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0.24公克,取樣0.002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37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6、3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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