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宏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外出,其後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騎乘同部機車上路,其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劉宏隆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於民國104年間1月、4月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犯行為警查獲,嗣亦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竟未能知所警惕,不過數月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