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2131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林羿 廷
林虹孜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林文彬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提出印鑑證明,然所附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前經本院以109年9月9日桃院祥家慶109年度司繼字第2131號函文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惠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