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7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醉駕車違規與人發生車禍,當時係騎乘機車,卻須吊銷伊之汽車駕照;且伊平日工作需要汽車駕照,請求審酌不予吊銷伊汽車駕照,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由,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對此亦無異詞。是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就上開違規情節對受處分人依法裁罰,並非無據。而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吊銷駕照處分之效力及於其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管制受處分人在吊銷期間之一切駕駛行為,而非僅針對特定車輛類型。原處分
主文既載明「永久吊銷駕駛執照」,則所吊銷者,除機車駕駛執照之外,亦包含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在內,於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伊於本件違規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不應吊銷其汽車駕照等云云,並無可採。受處分人雖又陳稱因其工作所需之故,請求審酌可否不予吊銷其汽車駕照等語,惟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八條項所定吊銷駕照之罰則,均未賦予公路監理機關或法院自行斟酌是否吊銷之裁量權限;換言之,受處分人縱因工作所需,甚或家境困難等因素,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尚無遽予諭知不罰或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受處分人徒以前揭事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諭知不予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尚非可採。從而,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法永久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罰鍰部分已受刑事處罰而不另裁處),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