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卓明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明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明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聲請書之受刑人卓明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案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所詢關於定應執行刑事項表示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屆期迄未回覆,有本院詢問意見函、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卓明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