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084號原告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李伯皇 被告 林德興 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德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
827.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基隆市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民國85年間曾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5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承租面積為51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與原告續約而仍占用系爭土地,亦未支付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即因此受有損害。原告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年7月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7,018元,經鈞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71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被告仍繼續未給付使用對價而占有系爭土地,計欠繳8期(原告市有基地出租之租金繳納給付係於每年1月、7月分兩期由承租人自動向原告所指定之公庫繳納),以每期3,258元【計算式: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55元(依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5元、100年1月申報地價空白、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5.9元)×使用面積51平方公尺×5%÷2=3,258元,角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共計積欠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64元。原告迭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戶籍地
址即系爭房屋所在址)、基隆市稅務局102年3月26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回覆單(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兩造所訂立基隆市市有土地租賃契約、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71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0年12月12日基院義100司執誠字第25617號債權憑證、基隆市政府經管市有土地租金或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現場照片、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99年度基簡字第714號民事事件卷宗查閱完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係基隆市所有,且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被告以往就系爭土地既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而使用其中51平方公尺蓋有系爭房屋,竟於租賃期間屆滿(87年12月31日)後,未與原告續約或繳納相當之使用對價予原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係無法律上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
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租金計算之規定,向為司法實務據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5元,有上述地價謄本足參(地價謄本記載99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555元,102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2,555.9元,100年1月空白,101年1月則未記載,惟以99年至102年申報地價僅增加
0.9元,據此估計100年及103年之申報地價,當不超出此一金額範圍,則99年至103年之申報地價以每平方公尺2,55
5元計之,當屬合理),參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然離市區尚有些許距離,且通勤稍有不便,附近亦多為老舊公寓,非屬繁榮地段,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於上述期間(自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未逾上揭土地法規定所得請求之範疇,尚屬合理。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6,064元(每半年為2555×51×0.05÷12×6=3258,3258×8=26064),即屬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期間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16日(依卷附送達證書可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1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540元,合計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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