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44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9年6月間,向自訴人偽稱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約130坪,建有日式房屋1棟)於民國36年即配屬於該公司襄理 林良濤 居住,現由 林某 之遺屬居住,迄今已40餘年,依法可取得土地之使用權,且業經向該公司申請優先承購,該遺屬願將上開土地轉售他人,委託被告尋覓買主,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79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承諾協議書表示願承買上開土地,自訴人即先後交付新臺幣760萬元之定金與運作費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追訴權時效之計算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已修正,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若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停止期間,時效期間為25年,縱修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其停止進行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79年間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最重本刑乃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並依同法83條第1項規定,須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12年6月。又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本件被告經自訴人於民國88年2月23日提起自訴係屬本院審理,嗣因被告逃匿,至審判權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發布通緝,此期間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39天)。是本案追訴權自行為終了之日(即民國79年6月23日)起算,加計12年6月及審理期間38日,應於92年1月27日完成時效。惟本件屬併案通緝,追訴權時效完成日以最長者為準,查本院85年度自字第204號案件之追訴權消滅時效應於95年10月19日完成,故本件被告犯詐欺罪之追訴權消滅時效以95年10月19日為準。本案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而其所犯詐欺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