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王嘉羅相 對人 王思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77條定有明文。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輔助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金門縣○○鎮○○○村0巷00號,惟相對人現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實際居住新北市中和區,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