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山選任辯護人陳素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山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陳宗山見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塔新營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5日至同月20日間之某日,拉開上開營區大門,駕駛俗稱山貓之車輛進入營區,竊取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管處營業員 姜宜君 管領之灰、紅色長條狀之花台座水泥磚共15座,得手後,搬運至其位於○○鎮○○段○○○○號土地之太湖路一段0000營區旁之養牛場,供其搭建新豬舍使用。旋姜宜君發覺,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宜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4、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宗山就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宜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0至14頁、第17頁),並有塔新營區產權分析圖暨營區照片各1份(參見警卷第60至65頁)、金門縣警察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103年3月21日執行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各1份(參見警卷第20至58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參見警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責付保管單各1紙(參見警卷第14頁、第19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又被告所竊取之灰、紅色長條狀之花台座水泥磚雖屬軍方財產,惟該營區即將拆除,對財產管理單位所生之實質損害非鉅,暨衡其士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金門酒廠員工、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用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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