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

原告 游堂振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00樓

被告 蔣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742、20799),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蔣建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原告游堂振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收文,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資證明。被告所犯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一審)判決終結,且目前無提起上訴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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