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摩托羅拉牌)、其上記載丙○○相關資料之紙張肆紙、未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壹紙(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發票人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一本、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摩托羅拉牌)、其上記載丙○○相關資料之紙張四紙等物,均為被告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未扣案之借據一紙、本票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發票人丙○○),則係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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