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23號上訴人 李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律師
蔣昕佑 律師 楊雯欣 律師上訴人門 謝富美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林昱朋 律師被上訴人 門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0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關己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以各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瑋華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與對造上訴人 門謝富美 及門謝富美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門維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330萬元買受其等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門謝富美並簽立協議書表明於同年11月30日前補齊門維新授權文件,逾期負違約責任。 嗣門維新 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對門維新不生效力。李瑋華於簽約當日及同年月18日分別給付門謝富美價金10萬元、223萬元,並依約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無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情事;門謝富美經代書、 仲介 解說,並陪同之胞弟 謝垂坤 協助了解始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與協議書,無何錯誤或被詐欺之情;李瑋華非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企業經營者,無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適用,其依協議書約定主張門謝富美應負違約責任,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門謝富美無從撤銷、解除契約或抗辯契約無效。門謝富美未能依約於110年11月30日前提供完整門維新授權文件,李瑋華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外,並得請求門謝富美返還已收款項233萬元及給付違約金。該項違約金約定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斟酌李瑋華已付價金233萬元迄今2年餘無從取回,受有價金利息及未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認依已付款項233萬元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至30%即69萬9000元為適當。從而,李瑋華依前開契約約定,請求門謝富美給付302萬9000元,及其中69萬9000元自111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門謝富美上訴本院後,始依兩造信託契約第1條第2項、信託法第65條等規定為抗辯,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孟珊法官藍雅清法官高榮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沛侯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