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623號
原告 劉少峯
被告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849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3年1月14日所核發北院82民執天152字第1663號債權憑證(由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1022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本院民國83年1月14日所核發北院82民執天152字第1663號(由本院81年度票速字第1022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下稱系爭債權)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248,800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以110年司執字第88491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嗣由財資公司將其對債務人 顏澄元 、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劉少峯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後,再由長鑫公司於105年7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乃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財資公司之日即82年10月1日重新起算,時效應至87年10月1日為末日,惟被告直至110年8月2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有罹於時效之情事。縱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財資公司曾於91年7月30日、94年7月22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重新起算之消滅時效,至遲亦應於99年7月22日為末日,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始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仍確係存在,僅原告得取得抗辯權拒絕給付,債權並未消滅。縱使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利息債權之請求為獨立之債權請求,與本金之請求權各別獨立,且消滅時效亦為分別計算,不因本金有時效消滅之事由而併同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部分,於超過被告110年8月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前5年部分,即105年8月以前之利息,縱已罹於時效;惟就5年内之利息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就此部分被告仍得加以請求。據此,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有至少5年之利息及15年之違約金,應為獨立可請求之債權,就此部分仍得獨立請求,縱使原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明確。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被告以本票債權即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前於94年7月22日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9頁),於該次強制執行終結後,依法即應重行起算3年時效,故於系爭債權魚99年7月22日時效已經屆至。被告於系爭執行名義罹於時效消滅後,始取得系爭債權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並於110年8月24日始為系爭執行程序之聲請等情,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則系爭執行程序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故系爭債權時效既已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時效已屆至並拒絕被告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為有理由。
⒉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主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超過被告110年8月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前5年部分利息債權、15年之違約金部分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⒊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方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理。復按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其請求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