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5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95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肆叁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貳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俊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放機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驗後淨重共計0.431公克,含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共計
0.121公克,含包裝袋2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