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愛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3066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94年11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誠一 ,嗣於訴訟繫屬
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
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
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
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
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
另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
之手續費,且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
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日
息萬分之5‧4)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
環利息外,並應繳付按循環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如
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
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9月13日止共積欠197,8
34元未付,其中187,675元為消費款、9,235元為循環息、92
4元為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
明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
、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