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玟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玟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玟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50公克,驗餘淨重0.854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7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暖江橋頭源遠路口,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前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查獲上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林玟鋒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85頁)。
㈢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550公克,驗餘淨重0.8544公克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僅0.8550公克,尚未達同條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
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惕勵、遠離毒害,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暨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107年度毒偵字第64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8544公克),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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