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 黃幼蘭 被告 何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於完成提領並交付包裹或贓款後可獲取報酬。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指定之金融帳戶,「雄哥」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34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2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自108年11月間,加入「雄哥」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上分工方式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詐得共80萬元,業如前所認定,則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同一目的,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造成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全部損害即8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80萬元,洵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被告於110年2月2日親自收受繕本;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5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原告遭詐騙經過│原告匯款之時間、│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帳戶│││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9年2月11日下│109年2月11│新北市樹林區│30,000元│玉山銀行帳││於109年2月11日上│午1時47分許,在│日下午2時│大雅路288號││號00000000││午11時許、同年月│新北市板橋區文化│40分許│B1家樂福賣場││65179號帳││12日11時許,撥打│路1段268號之臺灣││北大店自動櫃││戶││電話予原告,佯稱│銀行板新分行,以││員機││││為其表弟「 鄭正煌 │臨櫃匯款30萬元至├─────┼──────┼──────┼─────┤│」,急需借款週轉│玉山銀行帳號0417│109年2月11│同上│30,000元│同上││云云,致原告陷於│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2時│││││錯誤,而依指示轉│內│41分許│││││帳匯款。│├─────┼──────┼──────┼─────┤│││109年2月11│同上│30,000元│同上││││日下午2時│││││││48分許││││││├─────┼──────┼──────┼─────┤│││109年2月11│同上│30,000元│同上││││日下午2時│││││││49分許││││││├─────┼──────┼──────┼─────┤│││109年2月11│新北市樹林區│20,005元(含│同上││││日下午2時│大雅路287號│手續費)│││││52分許│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藝術門市│││││││自動櫃員機│││││├─────┼──────┼──────┼─────┤│││109年2月11│同上│10,005元(含│同上││││日下午2時││手續費)│││││53分許││││││├─────┼──────┼──────┼─────┤│││109年2月12│新北市樹林區│30,000元│同上││││日上午1時│學成路526號││││││59分許│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自動櫃員│││││││機│││││├─────┼──────┼──────┼─────┤│││109年2月12│同上│19,900元│同上││││日上午2時1│││││││分許│││││├────────┼─────┼──────┼──────┼─────┤││於109年2月12日下│109年2月12│新北市土城區│20,005元(含│合庫銀行帳│││午2時56分許,在│日下午3時│中央路4段51│手續費)│號00000000│││上開臺灣銀行板新│40分許│之6號板南捷││02527號帳│││分行,以臨櫃匯款││運自動櫃員機││戶│││5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470│109年2月12│同上│20,005元(含│同上│││000000000號帳戶│日下午3時││手續費)││││內│41分許││││││├─────┼──────┼──────┼─────┤│││109年2月12│新北市土城區│20,005元(含│同上││││日下午3時│中央路4段50│手續費)│││││50分許│之3號統一頂│││││││孝店自動櫃員│││││││機│││││├─────┼──────┼──────┼─────┤│││109年2月12│同上│20,005元(含│同上││││日下午3時││手續費)│││││52分許││││││├─────┼──────┼──────┼─────┤│││109年2月12│新北市土城區│20,005元(含│同上││││日下午3時│中央路4段56│手續費)│││││53分許│號 萊爾富 超商│││││││頂埔店自動櫃│││││││員機│││││├─────┼──────┼──────┼─────┤│││109年2月12│同上│10,005元(含│同上││││日下午3時││手續費)│││││54分許││││││├─────┼──────┼──────┼─────┤│││109年2月12│新北市三峽區│20,005元(含│同上││││日下午4時8│介壽路1段320│手續費)│││││分許│號OK便利商店│││││││介壽門市自動│││││││櫃員機│││││├─────┼──────┼──────┼─────┤│││109年2月12│同上│20,005元(含│同上││││日下午4時││手續費)│││││10分許││││││├─────┼──────┼──────┼─────┤│││109年2月13│新北市三峽區│20,005元(含│同上││││日凌晨0時│溪東街352號│手續費)│││││許│大同公司三峽│││││││廠自動櫃員機│││││├─────┼──────┼──────┼─────┤│││109年2月13│同上│20,005元(含│同上││││日凌晨0時2││手續費)│││││分許││││││├─────┼──────┼──────┼─────┤│││109年2月13│同上│10,005元(含│同上││││日凌晨0時4││手續費)│││││分許││││││├─────┼──────┼──────┼─────┤│││109年2月13│同上│20,005元(含│同上││││日凌晨0時5││手續費)│││││分許││││││├─────┼──────┼──────┼─────┤│││109年2月13│同上│20,005元(含│同上││││日凌晨0時7││手續費)│││││分許││││││├─────┼──────┼──────┼─────┤│││109年2月13│同上│20,005元(含│同上││││日凌晨0時8││手續費)│││││分許││││││├─────┼──────┼──────┼─────┤│││109年2月13│同上│20,005元(含│同上││││日凌晨0時││手續費)│││││10分許││││││├─────┼──────┼──────┼─────┤│││109年2月13│同上│20,005元(含│同上││││日凌晨0時││手續費)│││││1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