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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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許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告 張林秀蘭
張壹品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政 被告 張文賓
張欽富
張建成
張建宏 許永村 許永杉
張美華 張怡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請求就被繼承人 張德行 所遺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000-2地號、000-3地號、000-4地號、000-5地號、000-6地號、000-7地號、000-8地號、00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81/6624),及雲林縣○○鎮○○里000號、雲林縣○○鎮○○路00○0號、00之6號房屋,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而被繼承人張德行另遺有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會再辦理該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該土地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張德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被繼承人張德行之遺產除原告上開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及房屋外,尚遺有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6/6624,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張德行之特定遺產為分割,原告方面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自承尚未就被繼承人張德行所遺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6/6624辦理完畢繼承登記,並當庭表示會於庭後一個月內就被繼承人張德行所遺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6/6624辦理完畢繼承登記,及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該土地,故本院當庭命原告方面應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補正辦理被繼承人張德行所遺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6/6624之繼承登記,並具狀追加請求分割該筆土地遺產,有本院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惟原告方面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具狀補正就被繼承人張德行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亦未提出已就被繼承人張德行所遺之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6/6624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有本院113年4月8日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張德行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且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張德行之全部繼承人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張德行之特定遺產為分割,而經本院限期命原告方面應依法補正就被繼承人張德行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原告方面逾期仍未補正請求就被繼承人張德行之全部遺產為裁判分割,是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