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6號

上訴人 葉鎮睿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僅提出上訴狀陳稱:上訴人的賓士車受損更多,且對方超速亦有過失,需再申請車禍鑑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上訴人的車損只能向被保險人請求,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2,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輛已報廢,於事故時之市價約31萬元至34萬元間,被上訴人之損害為理賠車主之318,160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43,500元,即274,660元,再乘以上訴人70%之過失比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2,262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2,262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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