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上訴人 蔡永朗 上列上訴人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10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10年2月24(星期三,因上訴人住居臺中市東區,無在途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0年2月2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張升星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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