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兵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於本件僅因細故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多處外傷之傷害,並徒手砸毀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左車門晴雨窗,致該窗破裂而喪失美觀功能與減損車體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