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得價金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三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相對人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聘僱2名外籍看護日夜照顧,每月需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7,876元、醫療照護費用20,892元及生活費用14,865元,合計93,633元,為支付上開費用有必要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三女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卷第17至18、23頁),且聲請人已會同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113年9月25日陳報本院存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卷第71頁),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聲請人主張為支付相對人之看護、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有必要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勞動部函、印尼看護工領薪明細表、營養品處方籤、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居家護理在宅個案收費單及相關支付憑證為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極重度失智症,於113年6月13日接受鑑定時,已缺乏生活自理能力,多數時間呈臥床狀態,需他人完全協助,且無法自行排尿,多年來均使用胃造口灌食及以導尿管排尿,由2名外籍看護協助照護(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卷第13、37至39頁),每月所需看護費用至少為54,438元【計算式:26,000+25,000+2,000+1,384+54=54,438】(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卷57至63頁),尚需支付胃造口灌食耗材、尿布、更換導尿管護理、蛋白質營養品及水電、醫療等費用(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卷第67至77、81至89、93至95、101至103頁);而相對人每月收入為退休金49,870元及優惠存款利息11,196元(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卷第91、95頁),扣除前述看護費用後僅餘6,628元【計算式:49,870+11,196-54,438=6,628】,顯不足以支付其餘耗材、護理、營養品及生活費用,應有必要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佐以相對人未居住使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縱予處分,亦不影響其居住生活,且相對人之配偶丁○○、長女戊○○、次女丙○○、三女即聲請人、長子己○○均同意本件聲請(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卷第43頁),堪信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爰併諭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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